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艾红涛、丁彩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9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艾红涛,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禹州市。
被告丁彩环,女,1974年9月7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艾红涛、丁彩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红涛、丁彩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福田牌汽车一辆,价格为93800元。合同约定,车款全部付清前,该车按照原告指定,登记在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支付部分车款后一去不返,拖欠原告车款55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车款55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被告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总价款93800元,首付28800元的事实。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信息。3、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该车的价值。4、艾红涛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艾红涛承认欠原告车款58000元的事实。5、客户清户核算明细表一份,证明经原告核算二被告欠原告购车款53189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艾红涛认可,故对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艾红涛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红涛购买原告福田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VCP2FVA3AA002638,发动机号码为SHM6251,车牌号为豫KLE026),车辆总价款为93800元,分36个月付清,首付款为28800元,剩余每期车款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原告,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车款部分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艾红涛支付原告首付车款28800元及9个月的分期车款,下欠原告车款53189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艾红涛拖欠原告车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艾红涛依法应当偿还。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艾红涛认可欠原告车款58000元,原告主张53189元,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艾红涛支付车款53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红涛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艾红涛应支付原告未付车款部分3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彩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款531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745元,由被告艾红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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