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A有限公司(原河南AA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A有限公司、黄海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海涛、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G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G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A公司、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G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G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下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据查,被告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G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2.6‰自2013年2月14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罚息按照月利率6.3%。自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A公司、黄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G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A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永担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债务发生时,A公司系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
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支票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
被告G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及被告G公司违约未偿还的事实,被告A公司、黄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即被告李某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G公司、A公司、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注册信息查
询单及变更信息表各一份(同原告提交证据2),证明由于债
务发生时A公司系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
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原告及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
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
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4日,原告F公司与被告G公司、黄某某、A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G公司,保证人为黄某某、A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清贷款利息。”合同约定保证人责任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储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期展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处理方式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G公司账户转入现金50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G公司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2月14日后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另查明,李某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被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转账支票回单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事后向借款入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及转账支票回单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G公司、黄某某、A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F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黄某某、A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月利率12.6‰,该利率的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G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3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部分,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6.3‰),对该约定本院予以尊重对罚息按照月利率6.3‰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A公司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A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A公司虽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担保责任及还款义务并未发生变化,即被告A公司仍应对本案被告G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在被告A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自2013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按照月利率6.3‰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A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A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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