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彦锋诉被告魏金伟、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8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司彦锋,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金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司彦锋诉被告魏金伟、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彦锋委托代理人万永康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彦锋诉称,2014年4月16日20时20分,被告魏金伟驾驶车牌号为豫AM8032号的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晁亚兵驾驶的豫KQ1370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彦锋及乘车人李银川、张彦龙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金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晁亚兵、司彦锋及乘车人李银川、张彦龙无责任。现查明,被告魏金伟驾驶的豫AM803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华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733.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魏金伟及被告华驰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不是该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司彦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魏金伟的驾驶证、豫AM8032号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魏金伟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以及豫AM80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的事实;2、原告户口本、暂住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司庄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以来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证明原告的子女及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3、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实际花费医疗费情况的事实;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购车协议书、豫KQ1370号车行车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修车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赵书军于2012年12月21日将豫KQ1370号车卖给原告司彦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KQ1370号车受损19505元及支出施救费9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魏金伟、被告华驰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司彦锋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该组证据中的户口本、暂住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因无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本村村民的情况更为知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原告的父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对于该组证据中的120元的门诊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检查费,属鉴定费的范畴,但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出,客观、真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的人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6日20时20分,被告魏金伟驾驶豫AM803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晁亚兵驾驶的豫KQ1370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KQ1370轻型货车乘车人司彦锋、李银川、张彦龙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金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彦锋、李银川、张彦龙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司彦锋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支付医疗费12810.26元。原告司彦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费用需6000元左右。豫KQ1370轻型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司彦锋,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的车损额为19505元(已扣除残值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支付拖车施救费900元、鉴定费1420元(含鉴定检查费120元)、交通费200元。
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豫AM8032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司彦锋与谢翠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司梦卓(2006年7月9日生)、次子司钰卓(2009年11月9日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6月15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司彦锋一直暂住于河南省许昌县物资局家属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魏金伟驾驶的豫AM8032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晁亚兵驾驶的豫KQ1370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KQ1370轻型货车乘车人司彦锋受伤,被告魏金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魏金伟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AM803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魏金伟承担。关于原告所诉医疗费问题,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准,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2年6月一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宜;关于护理人数,本院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关于原告所诉后期治疗费,因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予以参照,以6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所诉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子女均属未成年人,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司彦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10.2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误工费13684.28元(至定残前一天,22398.03元/年÷365天×223天)、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8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5627.73元/年×15年×10%÷2人)、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9505元,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06651.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016.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3684.28元、护理费954.7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79855.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6795.26元。对于原告司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彦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651.17元;
二、驳回原告司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司彦锋负担2元,被告魏金伟负担24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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