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许昌市A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B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市C有限公司。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许昌市A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B有限公司、郑州市C有限公司、梁某某、李某某、李占东、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市A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B有限公司、郑州市C有限公司、梁某某、李某某、李占东、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昌市A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B有限公司、郑州市C有限公司、梁某某、李某某、李占东、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昌市A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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