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少广诉被告姜云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8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杨少广,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云龙,住禹州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万丰路西侧菁华名家第一幢二单元一层101号。
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雷永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少广诉被告姜云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广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姜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琪、雷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在许禹路天兴路以西50M,被告姜云龙驾驶豫KZX837号小型轿车沿许禹路自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连平驾驶的豫KD3158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连平及其丈夫杨江彪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姜云龙负全责,连平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杨少广,在维修期间租用吴启军豫KWU695号车辆,支付租金9000元。在杨江彪诉被告姜云龙一案中,因原告未参加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代用车辆交通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云龙辩称,原告车辆没有修,代步工具费应该是修车时间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不合理,租车协议也是补的,是单方面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该起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代步工具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已向保险人做到告知义务,在本事故中,被租车方提供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能行使租用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及二审对该项费用,已驳回该项请求,其另行主张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两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车辆代步费用在一审中系认定没有证据,二审中认为系主体不对没有支持,不是没有该事实,本案中应当予以支持。2、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租车协议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车并由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
被告姜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期间已经详细阅读我公司交强险及三责险的各项条款,并在声明上签章。条款中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对两份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书在本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采纳,且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二被告对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租车协议复印件,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姜云龙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5日9时30分,在许禹路天兴路以西50米,被告姜云龙驾驶豫KZX837号小型轿车沿许禹路自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连平驾驶的豫KD315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连平、杨江彪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4日,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云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连平、杨江彪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3年9月25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许价交鉴字-13-210号鉴证结论书鉴定,豫KZX837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47380元,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3年12月20日,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3)122011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豫KD3158号小型轿车在车辆损坏修理期间代用车辆交通费为990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KD315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杨少广。豫KZX8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江彪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门销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伤及财物损毁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姜云龙驾驶豫KZX83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少广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姜云龙作为该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姜云龙承担。关于原告所诉代用车辆交通费,即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费用,二被告虽提出豫KD3158号小型轿车未经修复,已经报废,不应产生代用车辆交通费的意见,但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许价交鉴字-13-210号鉴证结论书中,仅显示对豫KD315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未表述车辆报废,且原告提供有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3)122011号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虽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但该部分损失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直接产生,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姜云龙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少广代用车辆交通费,即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少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由被告姜云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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