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殿红诉被告黄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8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李殿红,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耀民,住许昌县。
原告李殿红诉被告黄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李苏敬、被告黄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红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在贵阳某建筑工地联系了一起拉土、石方的工程活,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自带车到原告联系的工地从事拉土方工程,被告自己承担拉土石方期间的所有费用,原告按被告所拉的土石方数按比例提取一定的费用,因被告资金紧张,由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作为其到贵阳的费用,被告在2012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到达工地后,仅仅干了一个月便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离开了工地,原告要求被告给自己合理说法,并要求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答复称自己没有任何责任,借款不予返还,因而双方引发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拒不清偿原告借款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不予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耀民辩称,不同意还款。因为该10000元是李殿红给我们的保证金,前提是工程能干两年,每月能赚两万元,但到了贵州发现和他说的完全不一样。
原告李殿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的事实;2、证人张占均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该10000元是借款,而非保证金的事实;3、证人郑建坤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工地上活儿很多,不存在没活儿干的情况。
被告黄耀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殿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证人张占均、郑建坤的证言,从证人张占均、郑建坤的庭审陈述来看,该二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9日,被告黄耀民给原告李殿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老李壹万元整,黄耀民,2012.8.19”。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借款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殿红虽然以借款纠纷为由并凭借被告黄耀民出具的收条起诉被告黄耀民,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借贷关系的成立,且黄耀民亦否认其与原告李殿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李殿红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李殿红要求被告黄耀民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殿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殿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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