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李宏伟,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峰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宏伟诉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峰杰、吴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应当从总额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收款的张宝红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卫东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的张宝红系被告公司会计,收款是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1日,被告怡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的上汇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李宏伟交来借款20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原告200000元,事实清楚。该款在原告追要时,被告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其偿还过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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