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刘俊贤,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苏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苏桥火车站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姜银海,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康晶晶,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俊贤诉被告苏桥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苏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康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贤诉称,自1975年起,原告在苏桥镇人民公社社办砖瓦厂工作,1978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轧住右手致残,公社工业办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给原告安排从事较轻的工作;1986年,砖瓦厂停产并被公社撤销,公社工业办办公室和后来的镇工业办公室仍然给原告安排了其他的工作,但是到1992年,镇办企业相继停产,镇工业办也没有再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原告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原告于同年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到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二级乙等伤残,该次诉讼中,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补助30元至今,这个补助金额在当时来说已不算低,可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但20多年过去了,经济在发展,货币却在贬值。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许昌市统筹地区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至每月1690元。
被告苏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作为许昌县人,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应按照许昌县的人均工资计算。
原告刘俊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及王成志、袁根生共同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致残的事实;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致残后获得被告伤残补助津贴的事实;4、苏桥镇人民政府优抚对象抚恤、优待款发放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伤残补助津贴及发放津贴数额的事实;5、仲裁申请书及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提起过劳动仲裁,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被告苏桥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俊贤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1975年起,原告在苏桥镇人民公社社办砖瓦厂工作。1978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轧住右手致残,公社工业办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给原告安排从事较轻的工作;1986年,砖瓦厂停产并被公社撤销,公社工业办办公室和后来的镇工业办公室仍然给原告安排了其他的工作,但到1992年,镇办企业相继停产,镇工业办也没有再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原告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原告曾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许昌县苏桥镇人民政府追索抚恤金一案,并到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二级乙等伤残,在该次诉讼中,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补助30元,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许昌县苏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于1993年8月10日作出(1993)许县法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1978年原告刘俊贤的工资为每月20多元。自1978年起,原告刘俊贤每月领取30元的优抚对象抚恤金至今。2014年8月27日,原告刘俊贤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苏桥镇人民政府提高原告的伤残补助待遇至每月1690元;于同日,该仲裁委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刘俊贤不服该通知书,起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桥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许昌县年度职工最低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
另查明,鉴于原告工伤时间发生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依照残疾军人新旧等级及残疾抚恤金对照表,旧因工负伤的二级乙等伤残对应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至本案开庭时,被告苏桥镇人民政府没有为原告刘俊贤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度许昌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1978年因工受伤,虽系历史遗留问题,但原告刘俊贤作为被告职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俊贤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经鉴定为二级乙等伤残,系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六级伤残。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为原告刘俊贤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刘俊贤支付伤残津贴。关于原告所诉伤残津贴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苏桥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工资为20余元,低于许昌县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被告苏桥镇人民政府应当补足差额,故被告苏桥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125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刘俊贤自起诉之日起的伤残津贴。对于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支付原告刘俊贤自本案起诉时始的伤残津贴1250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桥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雪 平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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