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88号
原告李国欣,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杜明杰,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欣诉被告杜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欣、被告杜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被告杜明杰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3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10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只有25万元,2013年8月14日的5万元和2013年9月的2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的41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存在复利的问题,本金只有25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酌定;被告愿意偿还25万元的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6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若被告未偿还借款,则应按照月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共同认可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请求的41万元借款中的36万元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问题,不应予以保护,该部分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双方对该部分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万元的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该部分借款作出逾期月利率为6%的约定,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偿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另外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晓阳
审 判 员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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