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闫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以双方已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恒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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