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张德灿,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春艳,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老虎,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万亭,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君,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灿诉被告王老虎、高万亭、陈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灿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穆春艳、被告王老虎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高万亭、陈爱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前,被告王老虎曾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借款200万元。因当时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凭证有多份,时间又太久,经原被告协商,将原来的若干借款凭证统一换成一个借款凭证,即2012年3月1日被告王老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爱君是本案部分借款的实际接收人,被告高万亭与陈爱君系夫妻关系,也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参与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老虎辩称:1、王老虎向原告的借款属实,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待庭审举证阶段予以查证。2、王老虎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王老虎愿意在借款金额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同原告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此次纠纷,同时请求原告给予王老虎一定的时间来偿还借款。
被告高万亭辩称:高万亭与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没有事实关联性,也没有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高万亭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爱君辩称:虽然陈爱君为王老虎借款的接收人,但是从法律上讲,被告陈爱君并非是本案债务的主体,王老虎与原告发生借款时,王老虎与林清杰、王振林三人合资设立了许昌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老虎聘用陈爱君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对外发生所有的借贷关系都以陈爱君的名字开立了银行卡和账号,其发生的业务往来资金使用了陈爱君的银行卡,故陈爱君可以说是王老虎代理人,或是万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不是借款的主体,在本案中不适格。经查有关资料,王老虎借原告的200万元已经原告介绍给张德灿的朋友张喜录从万隆公司借出,张德灿为此提供担保,张喜录至今没有偿还,因此双方形成了纠纷。鉴于万隆公司已于2011年4月份进行了解散清算,所以对张喜录的债权已于2014年12月4日将张德灿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综上所述,陈爱君并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与原告至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陈爱君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1日被告王老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老虎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因该借条形成的客观原因,该借条是个汇总借条,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向王老虎请求过债权,故应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2、2011年1月23日农业银行的转账65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011年3月22日通过许昌银行原告向被告陈爱君账户汇款50万元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王老虎和陈爱君,是共同借款行为。3、高万亭和陈爱君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高万亭和陈爱君系夫妻关系。4、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老虎通话录音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老虎反复、多次、明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以及表达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5、许昌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陈爱君和高万亭曾是万隆公司的股东,具有控股地位。6、许昌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王老虎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不成立。
被告王老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王老虎款后,王老虎控股的万隆公司又借给张喜录200万元,张德灿作为担保人。张喜录至今没有向王老虎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王老虎多次向有偿还义务的张德灿索要,张德灿拒不偿还,故王老虎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万亭、陈爱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15日,陈爱君银行卡转账给张喜录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隆公司借款业务都是使用陈爱君的银行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老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达成借贷合意,不能够说明张德灿已经实际上向王老虎支付过200万借款。该借条上并没有对利率有任何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农行业务单只能证明有人向陈爱君的银行账户汇去65万元,不知道是谁打的,故不能证明原告向陈爱君打款65万元,对于许昌银行回单,陈爱君系万隆公司实际控股人王老虎聘用的员工,陈爱君是服从老板的代收人,陈爱君本人与张德灿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没有公证员的名字,录音作为证据提交应当具有完整性,该录音只是挑选了部分录音,该内容是断章取义的,中间缺乏时间点,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股东的情况发生了变更,不能证明谁在股东中间具有控股地位,具有控股地位不能单一地从谁持有金钱的多少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万隆公司清算后财产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担保承诺书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爱君、高万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显示的借款主体是王老虎和张德灿,与高万亭、陈爱君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实践性合同,借条本身不能足以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借款义务,须有支付凭证,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履行,农业银行回单证明了2011年1月23日陈爱君的账号上发生了资金65万元流转的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汇的款,许昌银行回单上业务委托书不能作为原告实际履行的支付凭证,应当加盖银行章,故在实际性履行的合同中,原告没有实际出借200万元的证据,只是拿出了相关证据,且与借条数额不符,原告拿出这些证据是想证明陈爱君与王老虎是共同借款人,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形成于1983年5月19日,不能证明三十年后两人的婚姻状态,且两人是不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主体是王老虎,且在2011年发生借贷关系后原告从来没有向陈爱君主张过债权,更没有向高万亭主张过债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变更时间是2009年7月9日,两人的股权转给了林清杰和王振林,故两人与万隆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万隆公司清算后的财产与陈、高两人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王老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爱君对被告王老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万亭对被告王老虎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陈爱君、高万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老虎对被告陈爱君、高万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老虎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万亭、陈爱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老虎多次与原告发生借贷业务,2012年3月1日,被告王老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张德灿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币2000000.00元)。借款人:王老虎2012年3月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陈爱君作为被告王老虎本案借款的接收人,代王老虎接收了其中115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老虎拖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有被告王老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王老虎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老虎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老虎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爱君、高万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陈爱君、高万亭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一方主体,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4元,由被告王老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涛
审 判 员 晁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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