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朋敏诉范春锋、田巧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7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孙朋敏,女,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春锋,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田巧针,女,汉族,1住许昌县。
原告孙朋敏诉被告范春锋、田巧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朋敏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春锋、田巧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从《古城广告》看到被告范春锋、田巧针刊登的出租思故台北区201号房屋的信息,与二被告联系。2013年3月13日,二被告带原告见到该房屋房东田青振、牛国平,田青振、牛国平同意转租,但没有给原告直接签订合同,而是让原告在范春锋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把范春锋的名字换成了原告的名字,其他内容未变。当天,原告将租赁押金18.5万元和半年房租30000元交给被告范春锋和田巧针。2013年3月20日左右,原告开始整修房屋。2013年4月底,原告开始在租赁的房屋中经营。原告所租房屋附近的商户告知原告,原告所租赁房屋的房东已经把该房屋转卖他人。原告才知道受骗了,但从此再没有找到二被告。2013年7月底,该房屋新房东张首都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原告才得知田青振、牛国平在原告租赁房屋之前就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故要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范春锋、田巧针返还原告押金18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孙朋敏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计军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转账凭证一份、转让押金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将思故台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二被告185000元押金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卖房协议一份、收到条两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转租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在2013年2月3日卖给了案外人张首都;第四组证据,租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范春锋将其租赁的思故台房屋转租给原告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张首都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3日就把房子卖给了张首都,张首都在购房前知道是范春锋在租用该房屋的事实及被告田巧针与范春锋系夫妻关系、原房东田青振与被告田巧针系兄妹关系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押金是由被告范春锋、田巧针收取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3日,范春锋、田巧针将其与房东田青振、牛国平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交给原告,把承租方范春锋的名字划掉,换成原告孙朋敏的名字,其他内容未变。租房协议书显示:房东(甲方)牛国平、田青振,承租方(乙方)孙朋敏;租期叁年,押金1000元,不继续承租时交清当月水电费及钥匙,退还押金;如果甲方因故变卖房产,此合同自动失效,所欠月份按天计算甲方退还乙方,合同自动失效;承租方中途转让,必须经房主同意,并重新签订协议后生效。同日,原告将半年房租30000元交给被告范春锋和田巧针,并通过银行将转让押金185000元汇入被告范春锋的账户,被告田巧针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思故台北区201号房屋转让押金185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田巧针2013年3月13(十三)日”。2013年4月底,原告开始在租赁的房屋中经营。2013年7月底,案外人张首都以该房屋已由其购买及承租户也不是原租赁户范春锋为由,要求原告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后经原告多次找张首都商议,张首都同意原告续租一年。
另查明,牛国平、田青振于2013年2月3日将上述房屋卖给了张首都。
本院认为,被告范春锋、田巧针将其与牛国平、田青振(思故台北区201号房屋的房屋原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同意原告在合同承租户处签上原告的名字,并收取原告的转让押金及房租,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转租关系。但是,牛国平、田青振已于2012年2月3日将该房屋转卖他人,被告范春锋、田巧针在2013年3月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时,未将该房屋转卖的事实告知原告,使原告在承租该房屋时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转租关系有权请求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转租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消后,被告范春锋、田巧针应当退还向原告收取的转让押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的转租合同。
被告范春锋、田巧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转让押金18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范春锋、田巧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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