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若龙诉陆灿欣、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7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93号
原告马若龙,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灿欣,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若龙诉被告陆灿欣、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若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菅鹏伟、被告陆灿欣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灿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2日,月利率为4.5%。当天,原告将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陆灿欣,陆灿欣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灿欣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陆灿欣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陆灿欣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法律关系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一份3页、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转账人张婉妤的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1、双方在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灿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5‰,2、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陆灿欣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其支付了200万元的借款,其中通过张婉妤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1万元,被告陆灿欣的收款账户是工行的6222081708000361919,另外9万元向被告陆灿欣交付的是现金。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灿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手写字体有不一致的地方,有涂改的字体,合同第二页的内容没有被告陆灿欣的签字和指印,不能确认第二页的内容对被告陆灿欣有约束;借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相冲突,借据中写明出借人有权向魏都区法院起诉,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特殊约定;转款凭证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没有联系,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陆灿欣交付借款191万元的事实;对张婉妤的证明,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即使证人到庭也不能证明被告陆灿欣收到张婉妤的钱系原告的款项;对承诺书,签名和承诺的内容不是一个人所写,承诺内容不能证明系承诺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陆灿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张婉妤的账户向被告陆灿欣汇款191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灿欣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陆灿欣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张婉妤出具的证明及借款合同、借据、承若书等证据为证,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陆灿欣交付了借款19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陆灿欣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称共向被告陆灿欣交付借款200万元,另9万元系现金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灿欣辩称,原告向被告陆灿欣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该辩称理由亦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故被告陆灿欣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灿欣偿还借款1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陆灿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灿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陆灿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陆灿欣、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677元,原告承担7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灿欣、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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