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青花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7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张青花,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花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邹小勇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18ZV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花都大道邓庄鑫鑫洗浴中心门前时,与行人杨青山、张青花及停在机动车道的“优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杨青山死亡,张青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邹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918ZV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且逃逸,应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保险的免责事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邹小勇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及其丈夫杨青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及原告丈夫杨青山的身份信息,原告与杨青山是夫妻关系,杨青山无子女,张青花再婚前的子女已经成年不享有继承权。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邹小勇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车辆的车辆信息。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杨青山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及在医院抢救的费用3251.72元。6、医疗费发票一份、门诊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册,证明张青花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1741.7元,住院45天。7、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邹小勇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刑事处罚,案件已经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5、7,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杨青山的家庭成员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显示的住院号(300001)与其病历上的住院号一致,落款日期亦在原告住院期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2日16时03分,邹小勇无证驾驶豫A918ZV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花都大道邓庄鑫鑫洗浴中心门前时,与行人杨青山、张青花及停在机动车道的黑色“优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杨青山死亡,张青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许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小勇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青花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9日),并支出医疗费31741.7元,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等。杨青山于2014年2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支出医疗费3251.72元。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决邹小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邹小勇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另支付15万元补偿款,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豫A918Z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长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青花及其配偶杨青山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杨青山与原告张青花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青山父母均已亡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邹小勇无证驾驶豫A918Z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杨青山、张青花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造成原告张青花受伤及杨青山死亡的后果,邹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邹小勇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于原告张青花及其配偶杨青山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邹小勇属无证驾驶并且事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其已就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邹小勇家属向杨青山家属支付了15万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邹小勇家属虽向杨青山家属支付了15万元,但该费用系邹小勇为减轻其刑事责任而向杨青山家属支付的补偿款,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另由邹小勇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杨青山继子女王营营(1990年11月4日生)、王闪闪(1992年9月29日生)、王占杰(1994年12月18日生)均非二人婚生子女,且经本院依法通知,王营营、王闪闪、王占杰均表示其与杨青山不具有扶养关系,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对其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张青花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对其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张青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41.7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2761.2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3580.4元,原告请求数额为2761.2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761.4元(22398.03元/年÷365天×45天),共计39964.3元。原告张青花因配偶杨青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51.7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共计470191.32元。因邹小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上述赔偿数额已经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青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20000元。剩余部分270155.62元(470191.32元+39964.3元-220000元-20000元),因原告张青花以与邹小勇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邹小勇的起诉,且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部分费用的责任承担,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青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青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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