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霞诉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7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周晓霞,女,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与许州路交叉口汽车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男,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晓霞诉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峰杰、吴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借款35万元给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利息为7000元/月(0.02元/月/元),收款人为闫娜娜,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已收到被告部分还款。但原被告并未就合同利息进行书面的明确约定。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应当从总额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通用凭证、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3、通话录音五份,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周晓霞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用凭证及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证据3通话录音中,通话人身份不能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互无矛盾处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5日,被告怡通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周晓霞交来借款350000元整。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用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另查: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三个月利息共计2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怡通公司向原告周晓霞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怡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有利息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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