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小雨诉被告张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7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钱小雨,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王阳,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张建平,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北东街十八号。
负责人程培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晨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小雨诉被告张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雨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张建平驾驶车牌号为晋DZW859号汽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755KM+500M处将原告撞伤,据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平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经过十八天的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径行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张建平应对该事故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按规定足额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平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赔偿项目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两份,病例两册,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200元。
被告张建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钱小雨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核实,其户口性质应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等,对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6日23时50分,被告张建平驾驶晋DZW8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5KM+5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豫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车辆又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豫A256ZV号轿车乘车人钱小雨、钱小雨、韩易霖、韩昊轩相撞,造成豫A256ZV号轿车乘车人钱小雨、钱小雨、韩易霖、韩昊轩不同程度受伤,晋DZW859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3)第0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256ZV号轿车驾驶人韩松坡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小雨、韩丙申、韩易霖、韩昊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小雨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24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31166.08元。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钱小雨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肱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00元。
另查明,晋DZW85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建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钱小雨的户口性质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平驾驶的晋DZW85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钱小雨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建平作为实际侵权人及晋DZW8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建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钱小雨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计算基数问题,本院认为,钱小雨户口性质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钱小雨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对原告钱小雨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钱小雨的护理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住院天数。经本院核定,原告钱小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1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3739.53元(29041元/年÷365天×47天)、残疾赔偿金75257.38元(22398.03元/年×16年×21%)、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钱小雨受伤致残,给原告钱小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总计126882.99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的受害人韩易霖、韩昊轩、韩丙申均作为另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本案中受害人钱小雨、韩丙申、韩易霖、韩昊轩应得到的民事赔偿,本院依照比例进行划分。其中韩易霖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3739.5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736.76元;韩昊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2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60436.59元;原告韩丙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3739.53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913.0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钱小雨3160.69元{33986.08元÷(15676.48元+33986.08元+8701.17元+49163.56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优先赔付韩丙申精神抚慰金5000元、钱小雨精神抚慰金12000元、韩易霖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赔偿原告钱小雨39351元{80196.91元÷(38536.58元+80196.91元+49335.59元+11273.03元)×88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钱小雨35835.65元{(126882.99元-3160.69元-39351元-12000元-700元)×50%}。被告张建平应赔偿原告钱小雨鉴定费350元(700元×5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钱小雨医疗费等共计90347.34元(3160.69元+39351元+12000元+35835.65元)。被告张建平应赔偿原告钱小雨鉴定费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小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347.34元。
二、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小雨鉴定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韩易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钱小雨承担108元,被告张建平承担2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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