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韦慧平、宋金洋、魏登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6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金字第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于立民,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学勤,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韦慧平,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宋金洋,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魏登云,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韦慧平、宋金洋、魏登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勤、张玉琦、被告宋金洋、魏登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慧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慧平、宋金洋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借款人韦慧平发放助业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手机、电脑及配件,期限一年,2014年10月15日到期,利率8.4%,贷款按月结息,由魏登云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韦慧平归还本金2万元及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仍欠原告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慧平、宋金洋偿还原告贷款18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宋金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魏登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当时以我自有房屋(位于解放路万里星河花园小区4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为韦慧平在农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韦慧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信贷申请表及附表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自行解决住房声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抵押清单一份,利息计算单复印件一份,还款凭证一份,宋金洋、韦慧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韦慧平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2、被告魏登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偿还了原告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4、被告宋金洋系韦慧平丈夫,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韦慧平、宋金洋、魏登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金洋、魏登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韦慧平、魏登云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韦慧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魏登云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01001867)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1000954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韦慧平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0日。另查,被告韦慧平与被告宋金洋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韦慧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慧平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韦慧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金洋与被告韦慧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金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慧平、宋金洋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已付至2014年9月20日,而被告韦慧平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故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14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魏登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慧平、宋金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18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对被告魏登云抵押的房屋在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韦慧平、宋金洋、魏登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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