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张学停,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建立,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德海,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瑞贝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金海,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留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52号。
负责人张子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停诉被告邹建立、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质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邹建立委托代理人胡德海、及被告金质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留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邹建立在鄢陵县曼城印象小区打工,该小区承建方为被告金质公司,于2014年4月5日下午6点40左右,在用电钻打孔时,被电钻从4楼甩到3楼阳台,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邹建立安排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方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205.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建立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自身有过错。我方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金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自身有过错。我方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且我方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对原告事故的发生不明确,待查明事实后再作是否理赔决定。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保险金理赔就直接起诉是不妥的,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各一份、病例一册,证明原告在工作中从楼上摔下,在医院住院治疗79天的情况及花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陪护。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3、证明一份、户口本两册,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及家庭成员情况。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系在跟随邹建立干活期间受伤。5、视频资料两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邹建立打工,邹建立为原告发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邹建立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且承诺在治疗终结后愿意赔偿原告的事实。
被告邹建立、被告金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金质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4月4日鄢陵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邹建立及被金质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邹建立、被告金质公司在鄢陵县中医院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且依照原告意见,转院至许昌市人民医院。3、出庭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错。4、工地警示材料十四页,证明金质公司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置的,内容包括有作息时间,上下班时间等。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两份,证明被告邹建立、被告金质公司所投保险的相关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三被告虽表示不予质证,但经本院核对,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5,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及协商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邹建立、被告金质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虽然证人韩怀民、吕振强出庭接受质询,但二人的证言中没有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保险险种情况,原告及被告邹建立、被告金质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4日18时许,原告张学停在被告金质公司承建的,位于鄢陵县曼城印象小区8号楼工作时,被自己携带的电钻甩到后坠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停于2014年4月4日在鄢陵县中医院诊治,并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支出医疗费30972.99元。2014年10月9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学停左侧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第2腰椎横突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学停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兄弟姐妹无人,其有父亲张长春(1937年12月24日生)、母亲王秀妮(1938年7月15日生)需要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质公司垫付了原告张学停全部医疗费等31472.99元。被告金质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数为50人且不记名,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合同期满日期为2015年8月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学停经人介绍到被告金质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工作,由被告金质公司向原告张学停给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原告张学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学停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停做为植筋工人,其向被告提供的并不仅仅是劳务,而是在提供劳务的同时亦将自己掌握的植筋技术融入到了工作成果当中,且其在完成植筋工作的过程中,除了原材料(钢筋)系被告提供外,其他工作所必须的材料及工具均非被告提供,相对于在涉案工地上工作的其他建筑工人,原告张学停何时做工、如何做工并不完全受被告金质公司指挥,上述特点亦能在原告张学停庭审中自认的工作及结算方式上有所体现(按照工程量,干多少给多少钱;不是每天都去上班,是有活了通知等),另原告张学停在被告金质公司建筑工地上植筋作业过程中,不仅需考虑高空作业一个因素,还应充分考虑其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观察周围的情况,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邹建立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金质公司自认被告邹建立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被告邹建立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质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金质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金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已经带有或安装相关安全保护措施,故被告金质公司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金质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学停自行承担50%的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金质公司申请追加,且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告知,原告张学停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张学停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住院第一个月以二人护理,住院后期以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于误工费,应以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基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刘新闯存在抚养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仅支持其父母的相应扶养费用;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张学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72.9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370元(30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2370元(30元/天×79天)、护理费8672.51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49天)}、误工费15619元(32746元/年÷365天×174天)、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6225.23元(14821.98元/年×5年×21%÷5人×2人)、鉴定费14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学停身体两处受伤致残,给原告张学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178701.46元。故被告金质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学停89350.73元(178701.46元×50%),因被告金质公司已经向原告张学停先行支付了31472.99元,故被告金质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张学停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7877.74元(89350.73元-31472.9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学停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877.74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47元,由原告承担2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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