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赵保安,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谢付宁,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陈群中,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保安诉被告陈群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安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告陈群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5时,被告陈群中驾驶豫AU22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漯河界牌北一百米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由赵保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赵保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已由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群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保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豫AU2283号车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42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群中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医疗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6470.64元。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并在有效期内。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40元。
被告陈群中、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4日5时,被告陈群中驾驶豫AU22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漯河界牌北一百米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由赵保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赵保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31日,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群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保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支付医疗费16470.64元,被诊断为腓骨干骨折、腹部损伤、膝部擦伤、膝部血肿等。2015年1月7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交鉴字015第0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740元。
另查明,豫AU22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4日,原告赵保安与被告陈群中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经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陈群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另支付给原告赵保安10000元,且对该笔费用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后被告陈群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赵保安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群中驾驶豫AU22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由原告赵保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保安受伤,被告陈群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豫AU22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陈群中达成协议,不应再由被告陈群中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对其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其住院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赵保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470.64元、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288.65元(22398.03元÷365天×21天)、车辆损失费740元,共计21430.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保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0.85元、误工费1288.65元、车辆损失费740元,计1369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730.64元(21430.14元-13699.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保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30.14元。
二、驳回原告赵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赵保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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