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玲与于新华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31:55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西民初字第484号 |
原告张会玲,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新华,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会玲与被告于新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会玲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新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同居。1997年1月15日生育儿子于XX,同年3月5日我们在西平县二郎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0月1日生育女儿于X(至今未上户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新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5日在西平县二郎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15日生育儿子于XX(现在外打工),2007年10月1日生育女儿于X(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明、调解笔录、本院调查被告兄于海金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子于庆洋现已满16周岁,且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于庆洋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女儿于静的抚养费,由于双方未提供收入证明,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年的25%计算,每年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玉玲与被告于新华离婚。 二、婚生子女由原告张会玲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其女于X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21450元[1650元/年X(18-5)年=21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生 陪 审 员 姜顺民 陪 审 员 刘景耀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