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生,住许昌县河街乡贺庄8组,身份证号411023198201244510。
委托代理人郑强,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住许昌县椹涧乡沟杨村,身份证号411023197102195552。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2013年5月22日及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分三次分别给被告送预混料,被告收到后出具欠条三份,共计人民币894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批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已经清结,双方往来凭证已销毁,原告所持证据并不是被告卢某某本人书写。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共计894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卢某某情况说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所述该三份欠条已经销毁过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欠条并非本人所写,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被告需在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本院视为被告不提交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混料。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现金伍仟贰佰元整(5200元整).卢某某2013.2、2号”。2013年5月22日,被告卢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现金1740元(壹仟柒佰肆拾元)2013、5月22号卢某某”。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11月27日卢某某欠2000元”。上述三份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卢某某欠原告马某某货款共计8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欠款8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894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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