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姜某某,男,1992年5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周小莉,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俞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俞某某(对案外人贾龙飞)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周小莉,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22时43分左右,贾龙飞驾驶豫KJW968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繁路口时,与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俞某某的牌号为豫K58593重型自卸货车法师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俞某某的牌号为豫K5859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变更为1181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2014年8月18日,俞某某驾驶豫K58593号机动车在许昌南环与贾龙飞驾驶的豫KJW968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认定划有责任比例。同意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合理要求,按责任责任认定进行赔付;因为豫K58593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并且产生损失34172元要求一同审理;也可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俞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反诉状诉称,要求被反诉人贾龙飞(豫KJW968车辆驾驶人)赔偿反诉人俞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修车及停运损失共计34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案外人贾龙飞醉酒驾驶造成的,我方认为事故责任应当由贾龙飞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经法庭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实的话,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俞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全险;3、原告在许昌岭云骨伤医院及许昌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各一份及医疗票据1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4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337.69元的事实;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票据及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原告姜某某在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窗美断桥铝门窗加工厂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及许昌县榆林乡派出所证明共8份。证明原告姜某某的工资收入、误工证明及家庭成员及居住情况(即在城镇生活居住的实际情况);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需交通费1000元;7、证人陈丽霞、赵占东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某某在城镇居住的情况。
被告俞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据以证明有合法的行驶证;2、车辆所有人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有合法所有权;3、委托书,身份证,反诉状,答辩状一组,据以证明当事人有委托行为;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驾驶的豫K58593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5、维修发票一份,修车时间证明,据以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6、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的责任。
被告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等费用财险公司不承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时由于贾龙飞醉酒驾驶造成的,对次要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病理上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向医院表述自己无职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总发票无异议,但是对门诊费,对出院后的发票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收据与本案事故有关系。对姜某某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从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可以看出,法人代表是原告父亲,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要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和缴纳的养老保险予以佐证。对于榆林派出所的证明我们认为首先如果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活暂住证,而不是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对营业执照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交通费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保险公司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可交通费为300元。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反诉状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该起诉侵权人。车辆所有人证明是公司和被告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证据5与原告方没有关系,属车辆侵权人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对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公司对被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修车费发票、修车详单及车损情况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单纯以维修单的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修理厂的证明从形式上不是法人的行政章,而且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或者由鉴定部门鉴定为准。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保单上可以看出是有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共同组成的。事故认定书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免责条款是内部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的免责只是针对投保方的,对原告方不受任何约束
被告俞某某对被告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俞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交通费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费票据仅29张,计款285元,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所提异议,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均可作为有效证据;被告俞某某的反诉证据,本院认为,因被诉人不属于本案的原、被告当事人,不能作为反诉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8日22时43分左右,原告姜某某乘坐(案外人)贾龙飞驾驶豫KJW96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靳小丽,登记住所河南省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四组)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繁路口时,与被告俞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K58593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南环路自西向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及其乘坐的豫KJW96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贾龙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4第41100220140818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贾龙飞酒后驾驶机动车(豫KJW968号小型轿车)上道路未按照交通标线规定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某某驾驶机动车(豫K58593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原告姜某某分别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及许昌岭云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肩甲骨骨折、头外伤。分别支付住院治疗费(票据二张),计款4130元、7437.72元,门诊治疗费(票据12张)计款2769.97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4337.6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票据29张)285元。
另查明,豫K58593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俞某某,,登记车主为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原告姜某某系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窗美断桥铝门窗加工厂员工,月工资为3452.20元,其父姜宇冒(1970年3月19日生)系该加工厂负责人,其母王二粉(1971年2月8日生),兄妹二人,系农村户籍,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驾驶机动车(豫K58593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俞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但因豫K5859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原告及其父母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14337.69元、误工费14438.63元(3357.82元÷30天×129天)、护理费3580.40元(29041元÷365×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20×20%)、交通费285元、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7896.15元中的105000元,超出部分2896.15元及医疗费43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9933.84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2980.15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剩余损失,可向其他责任人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18114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俞某某的反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反诉人不属本案的原、被告当事人,对其诉求,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共计118114元;
二、驳回被告俞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反诉费654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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