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诉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6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2号
原告申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4月24日给王某某供货,4月30日给王某某结货款时,被告打下欠条8026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50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8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原告给王某某供应煤。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打下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申某某煤款捌万零贰佰陆拾元整﹤80260﹥……许昌瓶厂王某某2013年4月30号”。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50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申某某煤款25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王某某应当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442.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从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计算到2442.17元止。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申某某货款2508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2442.17元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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