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许执复字第1号
复议人(原异议人)王丽娜,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胡海峰,男,汉族。
被执行人李国民,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王丽娜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执字第135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胡海峰与被执行人李国民、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立案受理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288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丽娜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1号4号楼东一单元3层106号(产权证号:0901034743号)的房产一处。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国民、王丽娜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于2011年5月31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王丽娜与李国民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办理离婚。王丽娜系禹州市通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与其父母在通达实业公司居住。
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国民、王丽娜系夫妻关系,该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所提异议称其家庭困难,该房产是其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拍卖规定。而事实上本案拍卖的房产系空置房并非异议人正在居住的房屋,另外异议人有其他住房,因此本案拟拍卖房屋不属于异议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对其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遂驳回王丽娜的异议。
王丽娜复议称,本案债务属于李国民个人债务,对判决不服。本案拟拍卖房产系其生活所必需居住的唯一房产,不能执行。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执字第135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禹州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执行房屋建筑面积95.92平方米,评估价值81.72万元,查封时该房空置。
本院认为,复议人王丽娜对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复议人王丽娜询问时,其认可其现居住房屋系2014年下半年才简单装修入住,平时在单位租房,周末回去居住,综合本案被执行房屋面积、价值等,已超出复议人生活所必需,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故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丽娜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王 立 珂
审 判 员 吴 遂 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介 苏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