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灵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3月22日举行婚礼,2014年4月8日补办了登记手续,2014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陈梓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随着时间的推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女儿陈梓桐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陈梓桐,原告认为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以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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