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日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家休息,未参加任何工作,花钱大手大脚,导致家庭困难,另外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经常生气吵架,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有缺陷,不能生育,被告杨某某在婚前隐瞒了该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胡编乱造,不真实,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后夫妻恩爱,从来没有生气,能够和睦相处。原告所诉被告花钱大手大脚不属实,被告作为农村妇女,知道生活的难处能够勤俭持家,孝敬老人,而且被告作为没有结过婚的人,没有检查过身体原告就诉称被告有病没有依据。综上,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日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世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