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魏民特担字第5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
负责人:李广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尚瑞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焕成,男,汉族。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尚瑞霞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3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尚瑞霞与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8日期间内,尚瑞霞可向申请人申请不超过人民币29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被申请人尚瑞霞、谢辉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尚瑞霞、谢辉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幢东起2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2888号)自愿为尚瑞霞在2013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8日期间内向申请人的贷款提供金额为2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尚瑞霞和申请人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该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07078号。
2013年4月8日,尚瑞霞向申请人提出使用290000元授信额度的申请,向申请人贷款290000元,2016年4月8日到期,每月8号结息,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为11.99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申请人同意尚瑞霞的贷款申请,同日向尚瑞霞发放贷款290000元整。从2015年2月8日开始,尚瑞霞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据此要求尚瑞霞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人尚瑞霞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尚瑞霞、谢辉抵押给申请人的“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2888号”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尚瑞霞拖欠申请人剩余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42521.5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其中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为962.39元);2、本案申请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尚瑞霞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异议。
经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尚瑞霞作为借款人(甲方)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1100121303244134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8日期间内,尚瑞霞可向申请人申请不超过人民币29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被申请人尚瑞霞、谢辉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1100131303123836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尚瑞霞、谢辉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幢东起2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2888号)自愿为尚瑞霞在2013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8日期间内向申请人的贷款提供金额为2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尚瑞霞和申请人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该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07078号。
2013年4月8日,尚瑞霞向申请人提出使用290000元授信额度的申请,向申请人贷款290000元,2016年4月8日到期,每月8号结清上一个月的本息,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99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申请人同意尚瑞霞的贷款申请,同日向尚瑞霞发放贷款290000元。尚瑞霞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其从2015年2月8日开始,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尚瑞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尚瑞霞自愿以其所拥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尚瑞霞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尚瑞霞未清偿到期债务,实现对尚瑞霞抵押房产的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条件成就,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尚瑞霞所有的许昌市解放路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栋东起2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288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尚瑞霞下欠贷款本金142521.53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其中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995%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即年利率11.992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