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7-21 06:3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许执异字第5号

案外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岑。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正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四谨,男,回族。

被执行人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长葛市洁亭陶瓷厂。

负责人刘小培。

河南正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下称新美洁公司)、长葛市洁亭陶瓷厂(洁亭陶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异议称:1、长葛市洁亭陶瓷厂、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0日将企业全部资产转让给了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2、长葛市洁亭陶瓷厂已于2014年5月21日以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名义在长葛市工商局将其天然气卫生陶瓷节能隧道抵押给了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3、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70%股权的持股人刘付安已于2011年12月8日将其全部股权质押给了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院2014年12月3日下裁定将刘付安持有的70%股权强制过户给了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因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涉及已抵押财产,无权拍卖已抵押财产,请求中止本案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2014年3月5日向浦发银行许昌分行打款10104000元进账单、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000007.5元回单、新美洁公司和洁亭陶瓷厂固定资产明细表、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郑州中院执行裁定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等。

河南正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时,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已结束。且中院是在2014年2月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但案外人是在2014年6月才按照资产转让协议打款,该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查后查明,河南正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长葛市洁亭陶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执行人员2014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房产机器设备等予以查封。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许法执裁字第32-2号执行裁定,对二被执行人的房产、生产线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拍卖。因三次拍卖无人竞买,本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许法执裁字第32-3号裁定,将被执行人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生产线及机器设备以第三次拍卖价590.7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014年9月26日送达当事人。2014年12月23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2015年1月13日立案。

本院认为,案外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时,本院针对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资产的执行行为已经结束,对该部分异议不予审查,案外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案外人提出洁亭陶瓷厂已将资产设立抵押和转让给其的异议,经查,新美洁公司、洁亭陶瓷厂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资产转让作价2000万元,抵偿案外人为二被执行人代偿其在浦发银行和招商银行的贷款2000万元,但案外人提交的付款手续付款人分别是“长葛市鑫龙宝山商贸有限公司”、“李贵岑”和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分别是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和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不能证实是抵偿被执行人银行贷款。且本院查封日期在先,案外人提交的汇款手续日期在后,也未有证据显示洁亭陶瓷厂资产设立有抵押权,洁亭陶瓷厂的工商登记亦未变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洁亭陶瓷厂的资产在本院查封前已经转移给案外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的权益。综上,案外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判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王 立 珂

审 判 员 吴 遂 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志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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