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1997年6月28日生育儿子张博雅,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不够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抬手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矛盾逐渐增加,被告的所为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2014年3月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没有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挽回婚姻,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维护好家庭,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健康生活环境,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8日生育儿子张博雅,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被告施行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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