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某某村委会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5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灵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小洲,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许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村道路的两侧,2011年6月许昌县某某修路时经过原告的门口,原告要求被告修路时不能影响原告房屋正常通行及排水,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房屋无法正常居住,通道不通,致使原告的墙根长期受污水侵泡,房屋受损,本照邻里之间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就被告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找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请求他们出门调解,但是一直没有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积水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并且停止墙根积水侵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县某某委会辩称,村里面修路是统一拉地平排出来的,当时说各自家的排水问题自己负责,原告房子裂缝的问题与村里无关,别人家的水都能排出来,别人都修了排水道,原告自己不修造成的,而且路离原告家大概有三四米远,原告还从村里面拉了沙子、石子等东西,但是原告自己不修排水才造成积水的。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起诉的请求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许昌县某某三组村民,2011年6月,被告根据本村群众的意愿,申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修筑道路用混凝土硬化路面,原告宅院系临近该道路的农户之一,原告认为因被告修筑该道路造成其宅院不能正常排水,房屋受损。要求被告修缮房屋,赔偿损失未果。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就此问题(将该请求作为第4项,协同其他遗留问题一并)上访于许昌县信联办,许昌县信联办经过查证核实,作出许县信联办(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办理单位查处过程第4项)查证认定:“刘某某家住房屋为旧瓦房,地势低,周围房子建好后是聚水的主要原因。原门口道路坑洼不平,每到雨天道路泥泞,无法行走,村两委为方便群众出行,于2011年6月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修路,在施工中由西向东用混凝土浇筑,厚度统一为20公分高,铺路到刘某某家门口时,刘某某和家人要求施工队在其家门前路上砌一排砖阻拦雨水流进家门口,施工队不同意,刘某某及家人强行在路上砌砖,村干部前去阻止时,刘某某谩骂村干部,此问题反映到乡党委、政府后,政府马上派人调查处理,为了不影响施工,与村干部、施工队协商后,按照刘某某家人要求补偿给一定沙子、水泥由其家庭负责修排水沟,而刘某某和其父母却把帮助的水泥、沙子用到其房子的根基上,仍然要求乡政府修排水沟或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再者由乡政府为其拉土垫地,建新房。刘某某年纪轻轻,理应打工赚钱,改善住房条件,岂能怨天尤人,家庭生活困难乡政府已按照国家政策为其父母、兄弟三位病人办理了低保。单靠低保补助只能解决吃饱饭的问题,不脚踏实干解决不了地势低积水的问题。因此,所反映在其家住宅处造成低洼积水房屋受损问题是自己造成的,与他人无关。”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该意见书,原告刘某某对该处理意见不服,认为是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2014年1月14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2014)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宅院地势低洼、房屋陈旧系自然遗留,应当主动自行改善状况。被告修路是维护村民的共同利益,系正当作为,并无过错,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将其宅院的现状归责于被告修路,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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