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段某某,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业务关系,三年来,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碎玻璃。2013年5月7日和5月12日原告送货后,由于被告没钱支付货款,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货款4790元至今未还。一年多来,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碎玻璃款479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共计价值299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系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碎玻璃一批,价值18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暂欠玻璃款壹仟捌佰元整敬5.7号”;2013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碎玻璃一批,价值299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两批货款,二被告至今均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分别下欠原告段某某碎玻璃款2990元和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别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款收据为证,二被告应当对各自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二被告出具欠条和收款收据的次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玻璃款299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玻璃款18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各承担3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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