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许执复字第15号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女,汉族。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法执立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被告杨某某婚前财产有机动三轮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许昌县将官池镇祖师村西头两层楼房的楼下客厅一间、卧室二间、厨房一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楼上客厅一间、卧室三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院内卫生间、门楼和楼梯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和使用。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许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给付财物或完成行为。该案是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主文关于财产部分,也仅仅是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确认了双方对共同财产各自所享有的份额,属确权之诉,并没有给付内容,遂裁定对李某某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李某某复议称,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婚后财产进行了分割,有明确的给付内容,该案应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许昌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法执立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法执立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王 立 珂
审 判 员 吴 遂 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志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