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魏民特担字第3号
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责人:梁彦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庚辰,男,汉族,系该行职工。
被申请人:李小立,男,汉族。
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申请人李小立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4年1月7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19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同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迪奥二期1幢东起4单元11至12层东户的房产(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3606号)为被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该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0858号。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3606”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剩余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李小立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未作答辩。
经查明:2014年1月7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前身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李小立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许银前进个字第057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小立在该行借款19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月利率为8‰,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该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李小立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许银前进个字第057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李小立于2014年1月7日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许银前进个字第05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李小立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迪奥二期1幢东起4单元11至12层东户的房产(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3606号)为该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2014年1月9日,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0858号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1月10日,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向李小立发放贷款1950000元。李小立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月6日合同到期后,李小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前身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小立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李小立自愿以其所拥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李小立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现李小立未清偿到期债务,实现对李小立抵押房产的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条件成就,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李小立所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迪奥二期1幢东起4单元11至12层东户的房产(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3606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李小立下欠贷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其中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即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