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41号
原告金某某,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防、岳春霞,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9日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从一开始被告就欺骗原告,婚后短短两年内被告骗取原告大量金钱,而且伪造房产手续欺骗原告,造成原告现在生活没有着落,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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