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5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员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员某某,女,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员某某、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张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某某、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1、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结婚,借款时两被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员某某、员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员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借原告徐某某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今收到徐某某现金(20000元)整贰万园整员蕾.2013.6.14”。后经原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员某某与被告员某某系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员某某借原告徐某某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员某某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员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其婚前所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现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员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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