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5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姜某某,女,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因做调料生意,原告与被告姜某某认识,并给被告供货送货,被告当时在长葛市铁东市场经营调料生意,原告供给被告调料价值453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账,被告一直推拖,数月后,被告将门店转让,至今未付欠款,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欠款4530元及长期追账费用2000元,如拖欠时间再长,另计算利息和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姜某某拖欠原告货款453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供货交易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453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某某4530元2012.12月26日.晓慧”。后经原告追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某某欠原告刘某某货款4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债权的次日起(2014年1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账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45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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