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许执异字第9号
异议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侯良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云建华,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金玲,女,汉族。
被执行人白俊立,男,汉族。
被执行人何伟华,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侯良山申请执行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白俊立、何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异议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异议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将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在该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冻结,账户为70729010020000XXXX,金额为1190万元,2015年1月9日进行续行冻结。2014年12月30日该笔承兑汇票到期,该行予以承兑。按照规定,法院应当对保证金账户中1190万元承兑保证金解除冻结。异议人提交了相关票据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方认为,被执行人虚构交易骗取承兑汇票,银行未尽审查义务,且在法院查封后仍兑付承兑汇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银行自行承担,应驳回异议人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侯良山与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许立二民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对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的70729010020000XXXX号账户予以冻结,2015年1月9日续行冻结。该账户系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设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户余额119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到期。异议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已承兑。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异议人已对承兑汇票承兑,执行部门应解除对承兑汇票保证金部分的冻结,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由执行部门解除对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在异议人70729010020000XXXX号账户中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王 立 珂
审 判 员 吴 遂 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志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