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5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43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孙嘉源,由于被告存在不良恶习,被告多次规劝后仍不思悔改,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婚后财产。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嘉源,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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