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许执复字第3号
复议人(原异议人)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葛市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阳方圆制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蒋俊普,男,汉族。
被执行人杨水民,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法执异字第00755-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4日,由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阳方圆制管有限公司、蒋俊普、杨水民申请,长葛市公证处对长葛市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阳方圆制管有限公司、蒋俊普、杨水民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公证,还款协议约定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欠长葛市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34万元,利息133456元,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还款期间利率为2%,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并有保证人河南阳方圆制管有限公司、蒋俊普、杨水民担保,且还款人及担保人承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强制执行。2014年6月5日长葛市公证处作出(2014)长证民字第635号公证书。2014年7月3日长葛市公证处作出(2014)长证执字第37号执行证书。2014年7月4日长葛市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14年7月7日受理。
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公证还款协议系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及保证人自愿签订,其公证内容亦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范围,公证程序及公证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正确合法,应于执行。长葛市公证处出具证明,证明其在出具执行证书前通过电话对该笔债务进行核实,异议人通过银行转款的时间均在2015年5月24日以前,且还款协议及公证处谈话笔录均证实异议人对欠款并无异议。故异议人的申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复议人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复议称,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长葛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对截止当日双方债权债务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和方式予以确认,复议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在公证后执行证书出具前有还款行为,即不能证实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公证机关在出具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故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王 立 珂
审 判 员 吴 遂 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志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