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5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灵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赵俊甫、赵峰,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俊甫、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在原告处拉走价值16800元的酒,当时被告说酒拉走后一个月内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800元,并支付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此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闫某某欠原告酒款16800元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供货交易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68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酒款16800.00(壹万陆仟捌佰元正)酒款于2013年正月底之前付、闫某某保人李二坡2013.2.2”后经原告追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闫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1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次日起(2014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世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