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诉某某村委会、某某司法所、刘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5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灵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县某某司法所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所所长。
被告许昌县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小洲,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许昌县某某司法所、许昌县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刘某某遗赠抚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被告许昌县某某司法所所长刘杰、许昌县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小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诉称,第一被告于1988年1月15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时任许昌县某某某某治调主任刘运秀、某某三组组长刘明全进行磋商,把五保老人李冷恩,被当时的被告刘保平殴打致重伤后,退出五保,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强迫原告刘某某(因当时原告家里已经在赡养着一位单身残疾老汉,承担能力有限),同时又无辜承担伤残五保老人李冷恩的赡养、死葬重担,故意隐瞒与协议有关的李冷恩的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荒片地及必要的出行通道的四至、面积与四邻位置的重要事实,造成原告自始至今不能正常出行到该宅院内,合理使用该房屋,并且让当时的被告刘保平不负义务的继承了,刘保平宅后李荒片地显示公平,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原告刘某某订立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后(附该协议书),却让许昌县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4月2日对该宅基地进行了测量,并向原告收取了清查费(附收费单据)。恶意损害原告因此很艰难付出劳动和心血而不能享有合法权益,却常年遭受刘保平及其家属的侵害,并且直到2012年4月27日,导致许昌县某某某某民委员会直接把李冷恩的房屋宅基地及出行路肆意认作荒片地(附五保户李冷恩宅四至图),划分给刘保平的儿子第三被告刘某某继承,强行建房,并把原告关押派出所拘禁。第二被告,在李冷恩于1993年去世后(请求法院调取证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对李冷恩履行了赡养、死葬义务之日起,至今20余年间,第二被告不仅始终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给原告办理该房产所占有的宅基地、荒片地及出行道路的四至、面积与四邻位置的变更登记生效手续,第二被告,而且在这20余年间让某某村民委员会曾多次以原告多占宅基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款,和直今2012年4月27日,许昌县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直接把李冷恩的房屋宅基地及出行路肆意认作荒片地,划分给第三被告刘某某强行建房时都不出门给原告维权,反而于2013月22日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结合桂东派出所民警,把维权中的原告被第三被告刘某某打伤后,又强行关押派出所拘禁,坚持让第三被告及其家属在该房屋宅基地内和出行路上强行把住宅建成并安装上监控入住。第三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在该房屋宅院内、出行路和荒片地上强行建房,原告因防止损失扩大,对其进行劝阻时,反而遭到第三被告及其家属多人多次,实施暴力于2012年4月27日、8月15日、8月16日和2013粘月18日、4月20日、4月21日、5月22日、(附桂村派出所及许昌县公安局处理证件。请求法院调取卷宗客观全面审查)殴打制止原告正当维权,导致原告多次受伤在住院治疗时,趁机持续把住房建成并装修,直到安装上监控入住。原告被逼无奈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灵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以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终子第205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调取卷宗),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此仍不罢休,一直不配合原告将判决内容履行。由于被告的行为,自始至今导致原告与其家庭成员遭受不同程度的挫折与伤害,而落为困难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巨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一直达不成协议。现特依照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协议中“刘保平宅后李荒片地有保平使用”的继承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刘保平宅后李荒片地归原告享有使用权利。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侵害,返还给原告与协议有关的李冷恩的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荒片地及出行通道、的四至、面积及四邻位置的重要事实原物,赔偿自订立协议之日起,至今25年间给原告造成的物权损失及精神损失,公开赔礼道歉、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进行处罚。三、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给原告办理该房产所占有的宅基地、荒片地及出行通道、的四至、面积与四邻位置的变更登记生效手续。排除让刘某某建造在该宅基地及出行通道上的房屋妨碍,恢复该宅基地及出行通道的四至、面积原状,承担自继承之日起,到履行之日至20余年的违约赔偿金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进行处罚。四、依法判令第三被告排除建造在李荒片地上的房屋妨碍,恢复李荒片地原状,并赔偿原告因防止损失扩大在正当维权中,被其及其家属多人多次殴打致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等损失。五、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许昌县某某司法所辩称,1、1988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同意,自愿调解达成的协议,原告诉状中要求第一被告停止侵害,我认为司法所并没有侵害原告权利,另外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这些东西只有当事人知道,我们作为当时调解纠纷的部门,只是为了调解纠纷,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所以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法院对此事件已经两审终审,协议是依法成立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协议时当时双方真实点的意思表示,原告所诉司法所以欺诈斜坡的手段恶意串通等理由,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是养子,对家里的财产应该清楚。原告说某某肆意将该土地作为荒地划给别人,且将原告关押到派出所等事情,我司法所根本不知情,第一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受法律保护。3、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法院的二次判决书也明确了协议的有效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许昌县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说的荒地土地划分,是根据1988年原有的协议,经过村组协议以及双方的同意之下,才将土地划分给刘某某使用,村委会并没有指使刘某某打人,反而是原告先动手打人,派出所也不是强行关押,是要求原告冷静,原告所诉也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打她了,不属实,我并没有打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8年司法所给我们双方打的民事调解协议一份,据以证明第一被告当年串通当时的某某致调主任刘云秀(音)某某三组组长刘明全(音),恶意进行磋商,知法犯法,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但强行把被致重伤的李冷恩退出五保户,并将刘保平不负义务的继承了刘保平宅后的荒片地,并且还故意隐瞒了李冷恩的住宅的四至等重要事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刘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强行给刘某某订立了该协议,该协议书明显证明了第一被告知法犯法,强迫原告刘某某替村组承担了重伤老人李冷恩的生养死葬问题,侵害原告刘某某从此不但付出艰难的心血,勉强支撑一家人生活,由于过度劳累,体力不支,年纪轻轻落下多种疾病二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还要常年无故遭受刘保平一家以此事无故殴打原告,因为协议刘保平还阻止原告无法给李冷恩下葬,并让原告差点将李冷恩葬在李冷恩的三间瓦房里面。而且某某村委会年年都向原告收取清茬费等手段压迫原告,使原告长期遭受村里人的嘲笑,使原告刘某某年幼的儿子心理遭受严重的打击,在13岁时候患上心理疾病至今未愈。2、2013年8月21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隐瞒了协议中李冷恩所占有的宅基地、荒片地通道及四至的重要事实,造成某某村委会认为该地是李冷恩的荒片地,划给刘某某强行建房,把房屋建成的事实。3、五保户李冷恩宅基地四至图一份,据以证明李冷恩的房屋信息,而且村里将该宅基地作为荒片地的事实。4、现金单据一份,某某村委会向原告刘某某收取清查费12元的事实,证明第一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应该提前把事情做好,不应该再找村委会让我们出清查费,该费用我们不应该出。5、(2013)许灵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许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豫法立二申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以证明第一被告在协议中隐瞒了李冷恩的宅基地,导致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明原告继承李冷恩的房产是合法有效的,并根据判决书上地随房走原则,原告是合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及通行路的权力,但是第二被告自李冷恩去世后,履行完李冷恩的生养死葬后至今20余年,第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应当的义务,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该房产占有的宅基地及权属的变更登记生效手续,却在20余年间以原告多占宅基为由,多次向原告罚款,并肆意将李冷恩的宅基地认作荒片地划给刘某某建房,还结合桂村派出所以原告妨碍公务为由关押原告,让被告刘某某坚持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并按上监控,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依法使用该房产,造成该房产损害无法使用,恶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巨大损失。6、刘玉娥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第一被告司法所欺诈原告,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达。7、通话清单及光盘一组,证明第一被告隐瞒房屋四至面积,而且叫刘保平继承李冷恩的荒片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原告被派出所强行拉走拘留了,而且证明第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8,许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许昌县公安局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两份,这证明第三被告在强行在李冷恩的宅基地上强行建住宅是实施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9、(2014)许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某的家属将我打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且该案件中级法院已经发回重审,正在审理中的事实。10、某某卫生院票据一张,据以证明刘某某生病花费医疗费849.3元,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刘某某弟弟住院花费医疗费3644.8元,证明司法所打的协议给我们造成的损失。11、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据以证明刘某某及其家属打刘某某母亲,造成其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12、残疾证一份,证明司法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交通费票据29张,共计136元,据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县某某司法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协议,1988年1月15日司法所调解一起民事纠纷,是村致调主任,及组长及当事人共同调解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刘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刘某某是有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签字的法律后果,协议法院一审、二审已经认定协议时依法成立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次本案还是围绕宅基地这方面,法院已经二审终审,按照法律,原告不应该再起诉,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许昌县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几份判决书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与李某某婚生之女,与被告刘某某系同宗族关系,均属被告许昌县某某某某三组村民。1988年,关于原告刘某某、被告刘刘某某同宗族老人李冷恩赡养及送终问题,经被告某某委会、某某三组、被告某某司法所调处,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之父(刘保平)及同宗族老人李冷恩之养女刘玉娥三方自愿达成了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八八年元月15日起,某某三组不在五保李冷恩。今后有刘某某赡养李冷恩,活养、死葬、在一起生活。李冷恩死后,冷恩一切财产有刘某某继承。某某宅后李宅地有某某使用。刘保平宅后李荒片有保平使用”。2012年被告刘某某建房,原告认为其占据了李冷恩原有的荒片地,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30日,原告刘某某就该遗赠抚养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合法有效。本院作出(2013)许灵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遗赠抚养协议第二条关于房屋的约定有效,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李冷恩的一切遗产,包括房屋、宅基地均归其所有或使用。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20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某某对该终审判决仍不服,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要求对原李冷恩宅基地的面积和四至作出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就此问题(与邻居刘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上访于许昌县信联办,许昌县信联办经过查证核实,作出许县信联办(2013)20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办理单位查处过程)查证认定:“经调查:信访人刘某某反映的问题不属实。2012年4月27日凌晨,刘某某东邻居刘某某经过村组同意建房时,刘某某和父亲刘某某出门阻止后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据刘某某称,1988年1月15日,经村、组同意由其赡养五保户李冷恩,活养、死葬,死后一切财产由刘某某继承,并签有协议书,协议中没有说明“四至”面积,只有南屋瓦房三间,说明了刘某某房后的荒片地由刘某某使用,刘某某房后的荒片地由刘某某使用,刘某某家人自认为连同院内土地、道路、荒片地都归其继承,所以对刘某某建房占用的荒片地误认为是五保户李冷恩留给自己的遗产,所以,刘某某和家人连年上访,要求刘某某扒掉所建房屋,赔偿损失,追究村、组、被告人等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13年1月30日,刘某某向许昌县灵井法庭提起诉讼,法庭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鉴定的民事调解协议中第二条为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法庭予以确认,该遗赠抚养协议第二条中对李冷恩的遗产即南屋瓦房三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该法庭予以支持。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对李冷恩履行了赡养义务,该三间房应归原告所有,另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流转给原告。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故该宅基地的四至面积,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就该宅基地的四至及面积到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故原告要求宅基地及荒片地的使用权均归其享有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昌县某某某某三组、刘玉娥于1988年1月15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遗赠抚养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有效,李冷恩的南屋瓦房三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刘某某不服许昌县(2013)许灵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给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所谓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权。上诉人刘某某诉称要求对李冷恩的房屋、宅基地归其所有和使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但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特定的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李冷恩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遗赠给上诉人刘某某,但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使用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对李冷恩宅基地的使用权确认归其享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刘某某及其家人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仍坚持要求邻居刘某某归还所占宅基地。刘某某离婚后常住其娘家,并迁回户口,家中共有4口人,其父母兄弟均有病,家庭比较贫困。经调查落实后,情况属实,由乡民政所上报许昌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入户调查后,认为刘某某家庭困难属实,并为其父母兄弟3人办理了低保。2013年8月27日,在某某委会议室,由乡、村、组、对刘某某反馈市中院判决结果,告知刘某某及家人所反映的宅基地纠纷不予支持,并合理、合法详情讲解,刘某某又提出让村组为其建房的过分要求,对与会人员的劝解丝毫听不进去,以不服而告终”。原告刘某某对许昌县信联办的查处情况及调处意见仍然不服,继续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追究违法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所诉1988年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中关于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事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本院一审判决、中院终审判决、高院再审裁定,对其诉求已有明确的裁判结果予以确认,判决及裁定均已生效,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及违背法律政策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政策条文对其进行详尽的释明,但原告一直不予认可,固执己见,坚持自己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不得对抗已生效裁判文书,原告诉求意见,超出我国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其主张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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