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5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种烟专业户。2014年10月份,二被告去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将烟叶卖给被告。因吴跃卫是椹涧乡水潮店烟站烟师,并声称为了抵抵自己的收烟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同意把烟叶卖给被告。并商定过磅后即付款。2014年10月中旬,原告将烟叶拉到水潮店烟站,验质过磅后,被告说当天无法入微机,让过几天再拿钱,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现金4万元,下余部分给原告打了欠条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权,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的行为系烟站代收行为,原告起诉所谓的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系水潮店烟站,而非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应当基于公平、公正原则,本案原告在买卖合同中口头约定交付水潮店烟站优质烟叶,但原告交付的烟叶中,质量低下,导致严重亏损,该损失应当由原告与水潮店烟站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下欠原告烟叶款66680元的事实以及该欠款属于胡某某个人行为。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形式上与内容上均不符合欠条的要件,其实质是一个收到条。根据烟草收购专卖相关政策,胡某某作为个人无权代收烟叶,反而证明了被告代水潮店烟站代收烟叶的行为,该款项应由水潮店烟站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有其本人签字,并无水潮店烟站印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系代收烟叶的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种烟专业户,2014年10月27日,被告胡某某收取原告赵某某烟叶5080公斤。同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日收到赵某某烟叶伍仟零捌拾公斤单价贰拾壹元整(5080)公斤单价21元特此证明胡某某2014.10.27”,后被告支付烟叶款4万元,剩余666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欠原告赵某某烟叶款66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偿还烟叶款6668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胡某某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烟叶款666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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