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许执复字第5号
复议人(原异议人)许昌护理学校附属医院。
负责人胜许华。
申请执行人武志安,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许昌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昌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许昌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从许昌县卫生局会计管理站报销新农合资金83000元,该款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发放给医院。当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将该现金支票扣留,许昌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主管财务的副院长胡丽萍称,该款系新农合报销款项,患者应报销部分出院时已由医院垫支支付,报销回的款主要用于医院职工开支、水电费及偿还部分债务。后许昌护理学校附属医院将83000元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后,将其中的56900元交付许昌县人民法院,下余款项26100元拿回医院,并提出执行异议。
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扣留的56900元现金,从形式上看,是患者住院后,凭医疗费发票报销会的款项,属患者所有,但从新农合报销程序及现行实际操作上看,是患者住院治疗,出院时仅交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新农合应报销的部分由医院垫支后凭医疗费单据报销,报销后的款项由医院支配。对此情形,在法院扣留款项当日许昌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主管财务的副院长胡丽萍的笔录已经正式,该笔录系第一时间形成,可信度相对高于后期言词证据,故该院确认扣留、提取的56900元现金属被执行人许昌护理学校附属医院有权支配的款项,该款项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所欠款并无不当,故驳回许昌护理学校附属医院的异议。
许昌护理学校复议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扣留提取新农合专项资金的执行行为错误,应将该资金返还给申请复议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许昌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复议期间,本院依法对复议人进行传唤,复议人无故拒不到庭,其复议申请书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未加盖该院公章。
本院认为,许昌护理学校附属医院的复议申请书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未加盖单位公章,该复议人经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款项属复议人支配,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扣留提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护理学校附属医院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王 立 珂
审 判 员 吴 遂 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介 苏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