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6号
原告伽某某,女,1967年9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被告杨金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9日生育儿子杨东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陋习,自2007年起夫妻一直异地生活,婚姻是在吵闹中走过来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见面,没有沟通,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没有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后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和睦,没有争吵,原告在被告有病的时候一直伺候的很好,被告对原告本人没有任何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正当,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杨冬洁,现已成年。后因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不能履行夫妻间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因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后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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