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铁张村一组,身份证号411023197708025590。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郑店村,身份证号411023197705075015。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雁、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海龙、郑占峰,被告郑某某、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雁、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豫KQA209两轮摩托车于许禹路高速桥西路段自南向北横过许禹路时,被自西向东驶至该处的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KT3980小型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KT3980小型轿车系许昌源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本人车辆投的有保险,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部分不予接受,事故发生后交给交警大队垫付给原告费用15000元。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不真实,医疗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用清单、病历一组,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4940.65元,原告自行垫付540元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的事实;4、误工证明,据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职业情况、工资金额以及误工造成的损失;5、护理证明,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颜红陪护,张颜红系在岗职工,工资为月3303.3元陪护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6、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据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55元及花费鉴定费100元的事实;7、拖车施救费及看车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及看车费共计220元的事实;8、车辆行驶证,据以证明豫KT3980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许昌源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事实;9、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一组,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及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无异议,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郑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垫付的540元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应该花费的检查范围,费用清单中众多检查事项也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应当做的检查范围,住院病历上没有显示需要一人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证明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并且原告的工资中存在五险一金代扣部分也没有进行代扣;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清单上也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属于原告的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并且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看车费等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全是由一家出租车公司提供,与事实不符,且发票号码有很多都是连续的,发票有2-3百元钱号码都是相联的。本院认为,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检查日期为原告受伤当日,属于本次事故治疗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持有该票据,应认定该费用为原告支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核定。对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予以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庭审中,本院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七日内预缴鉴定费,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在指定期间并未预缴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车损按照455元予以核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7拖车施救费及看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应当作为原告损失进行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交通费所提异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等情形,其交通费支持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6时5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KT3980小型轿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驶至许禹路高速桥西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KQA209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右肩冈下肌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4400.65元,门诊检查费54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交鉴字014第197号许昌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其车辆损失金额为455元,支付拖车施救费、看车费22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郑某某转交警大队垫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KT3980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许昌源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0时至2015年1月24日24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郑某某及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豫KT3980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有关责任人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940.65元(14400.65元+540元)、误工费697元(8475.34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365×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车辆损失费为455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2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799.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455。超出部分医疗费4940.6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0344.58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共计20799.58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5799.5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郑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扣除应由其自己承担的鉴定费100元外,实际垫付149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某某垫付款149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KT3980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99.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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