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常某某,女,198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赵雨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女赵雨晴的事实;2、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灵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赵雨晴,现一直随被告常某某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子两条、组装的台式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女赵雨晴由被告常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支付至赵雨晴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开始执行,抚养费按年支付,分别于每年的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关于被告常某某婚前财产被子两条、组装的台式电脑一台,由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被告常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赵雨晴由被告常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从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支付至赵雨晴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原告探视女儿,被告应提供方便。
三、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常某某婚前财产被子两条、组装的台式电脑一台交付被告常某某。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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