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送煤,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次仅付1500元。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多次要款,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权,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500元的事实;2、证人刘建西、刘土岗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要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给被告送煤,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4000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煤款计现金肆仟元整﹤4000.00﹥小琴已付(500)元﹤方方给1000元正﹥李某某2011.3.29号”。下余2500元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煤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偿煤款25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煤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煤款2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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