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花与毛某甲上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4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法定代理人毛某甲,男,汉族。系毛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男,汉族。系毛某某之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花与上诉人毛某某、毛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晓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毛某某、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8时,被告毛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许昌市七一路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处理,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住院2次,共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921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跟骨骨折(气滞血瘀)。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病情,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未确认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19元(5572.16元+3647.67元),以原告主张8619.83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以原告主张740元为准;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以原告主张740元为准;护理费230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以原告主张2227.9元为准;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740.74元,由原告陈晓花与被告毛某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即14370.37元。因被告毛某某系未成年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毛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毛某甲赔偿。扣除被告毛某甲垫付的1300元,被告毛某甲实际应赔偿13070.37元。原告诉请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毛某甲赔偿原告陈晓花13070.37元;二、驳回原告陈晓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毛某甲负担240元,原告陈晓花负担316元。

陈晓花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毛某某驾驶电动车逆行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未查明毛某某母亲身份,免除了其作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主张数额的50%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适当增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毛某某、毛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陈晓花违反交通法规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晓花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应重新鉴定。陈晓花系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毛某某、毛某甲的上诉,陈晓花辩称:毛某某、毛某甲原审未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该伤残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认定适当。

针对陈晓花的上诉,毛某某、毛某甲辩称:毛某某母亲与本案无关,陈晓花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判决由毛某某承担责任过重。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毛某甲赔偿陈晓花各项损失13070.37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出警后已没有事故现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又各执一词,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陈晓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陈晓花住院治疗情况和原审诉讼请求对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陈晓花上诉称原审判决免除了毛某某母亲赔偿责任的理由,因陈晓花原审起诉时未向毛某某母亲主张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毛某某、毛某甲上诉称陈晓花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应重新鉴定的理由,其原审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毛某甲赔偿陈晓花各项损失13070.37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晓花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毛某某、毛某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艳 玲

审 判 员  葛 京 涛

代理审判员  郭 晓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东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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