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5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晓宁,男,汉族。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郑晓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石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郑晓宁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宝骏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NS733,价值738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车款22800元,下余车款51000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2306.13元,服务费每月80元。被告还了10个月车款后,无故停止还款。截至2013年9月合同到期,被告共欠车款14个月,本息合计32285.82元,欠服务费14个月计1120元,合计欠款33405.82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9685.74元。请求判令被告郑晓宁偿还购车欠款本息32285.82元、服务费1120元及违约金9685.74元,共计430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晓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晓宁于2011年9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宝骏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NS733,车价为73800元,首付22800元,余款51000元分2年24个月还完,还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到2013年9月15日,每月还款本息合计2306.13元,服务费每月80元。违约金按照欠款额的30%收取。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还车款10个月(2011年10月到2012年7月),尚欠车款14个月(自2012年8月到2013年9月),欠款本息32285.82元;服务费欠14个月,每月80元计1120元;欠违约金9685.74元,共计欠款43091.5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晓宁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NS733的宝骏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郑晓宁。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73800元,被告首付车款22800元,余款51000元由被告分24个月(2011年10月15日到2013年9月15日)偿还,每月还款本息2306.13元;服务费每月8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郑晓宁,被告郑晓宁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10个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应付款项。被告现共欠原告14个月车款本息32285.82元、服务费1120元。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85.7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晓宁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息32285.82元、服务费1120元及违约金9685.74元,共计43091.5元。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郑晓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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