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48号
原告谢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1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借原告15000元;2014年8月12日借原告65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共计借原告款31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5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三个借款条,每个借款条的期限和性质不一样,第一个1万元的条是为了双方合伙开公司,以借条的形式从原告处拿了10000元,作为合伙企业的启动资金,当时原告给被告的是军官证,开公司需要身份证,原告又用他老婆的身份证,我们注册了公司;1.5万元的借条不是借条,是一个收条,是公司成立后,原告应当支付给企业的款项,第二个借条不具备借款的凭证,是一个收条;第三个借款合同是原告找了两个人我们四个人商定借款的事情,说是被告再出具6500元的借条,以前的钱都不说了,被告出具这个条子,原告将其他条子交给被告,但是原告以有事为由拒不见被告,没有将条子给被告,被告有证人可以证明,也有录音可以证明,而且有李某某也可以证明原告是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公司散伙后,被告和其他合伙人一致找原告进行结算,后来结算时原告搬走了公司的一台电脑,作为结算后原告所得。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该31500元是否是借款或者是入伙资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1、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收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原告现金15000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借原告现金6500元,约定2014年11月11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以借款的形式作为公司的启动资金,应该在公司成立后归还的,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归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钱,不能证明被告的借款;对证据3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是空头借据,并没有支付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系借据和借款合同,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的事实,被告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收款收据的形式,是否属投入、偿还或者是借款,双方争议较大,真实意思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使用,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济往来的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借给被告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谢某某现金1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万园整杨某某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注明:“出借人为原告谢某某,借款人为被告杨某某,原告借给被告款6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及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65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2015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款收据载明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收条形式上不符合借据的法律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使用,故对原告的该15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1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承担281元,被告承担30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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